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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之二:患方可以自主选择医疗方,但医疗方却不可以自主选择患方,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自愿原则难以体现。
冲突之三:目前的医疗收费尚未按成本核算,医疗方支付的劳动未能得到等价的报酬,同时由于医疗补偿机制尚未健全,患方目标的实现与医疗方自身利益的兼顾两者之间的冲突无法解决。
冲突之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民字第13号关于对天津李新荣医案的司法解释,规定医疗纠纷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2001年浙江省通过的地方法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首次将患者列为消费者,而将医疗方列为经营者,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而国家对目前大多数公立医疗机构的性质确定为非营利性的带有福利性的社会事业机构,可见医疗纠纷适用《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尚缺乏充分的法理学依据。
冲突之五: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医疗方为避免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势必通过增加各种检查以掌握疾病的各种客观证据,从而增加患方的负担,不利于医患关系的融洽。同时,医学科学是一门集所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于一身的“灰箱”科学,有太多的未知领域,医疗方为降低医疗服务的风险性,也必然会减少对某些高、难、险医疗领域的探索,从而对医学科学的创新和进步带来阻碍。
4应策综上所述,医患法律关系的现状虽还存在不少实践上和认识上的问题,但用《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普通法来调整医患关系已成事实,同时,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争议诉讼由医疗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作为医患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医疗方—医院,必须采取措施,作出应策。
4.1转变观念,适应现状医疗机构管理者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改变传统观念,适应现状,要充分认识到医疗方的各种行为所具有的法律性,特别是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的归责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使患方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加重了医疗方的责任。因此,医疗方必须通过学习《民法》、《消法》,卫生法规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各种诊疗操作常规,提高法律意识、规范诊疗行为。
4.2履行双方约定的或法定的义务,避免侵犯患方的权利医疗方必须认真履行对患方进行问诊、体格检查,作出初步诊断,实施治疗及转诊等基本义务,同时要保证患方的知情同意权、自主选择权、个人隐私权、人格尊严权等权利不受侵犯。
4.3加强对各种医疗文书的规范化管理各种医疗文书特别是客观性资料是进行医疗诉讼时的主要证据,因此要保证客观资料获得的规范性和描述的科学性,对于主观性资料的免责条款要进行客观的评价,如麻醉、手术前的谈话记录,医疗方虽罗列了麻醉、手术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并有患方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但只能视此为知情同意和告知义务的履行,不能视为医患合同而作为医疗方的免责条款,如果将手术、麻醉谈话记录书视为合同,则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进入司法程序时该条款可被判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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