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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
来源:张博士医考官网 作者:王柏川 2012-04-10 13:5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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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

(卫医考委发[1999]第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医师资格考试管理秩序,保证考试的顺利实施,保障参加考试的考生和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师资格考试遵循以法治考、从严治考的原则,对违反医师资格考试纪律的考生和考试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理。

第三条医师资格考试考点所在地的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师资格考试医学综合笔试的违纪处理;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师资格考试实践技能考试的违纪处理。

第二章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和处理

第四条医师资格考试违纪处理分为:

(一)警告;

(二)终止考试;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单元考试成绩;

(五)取消当年考试成绩;

(六)取消医师资格考试工作人员资格;

(七)考场或考点考试成绩无效;

(八)取消考点承办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

第五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

(二)开考信号发出前答题;

(三)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卷;

(四)在考场内吸烟、喧哗;

(五)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经劝阻和警告两次以上仍不改正者,给予终止考试的处理。

第六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单元考试成绩:

(一)考试中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手势;

(二)夹带与考试有关的资料;

(三)接传答案或交换答卷;

(四)抄袭他人答卷或有意将自己的答卷让他人抄袭;

(五)考试期间撕毁试卷、答题卡或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场;

(六)有其他舞弊行为。

第七条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当年考试成绩:

(一)扰乱考场及考试有关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三)威胁考试工作人员安全或公然侮辱、诽谤、诬陷考试工作人员;

(四)由他人代考,偷换答卷,涂改成绩;

(五)被两次取消单元考试成绩;

(六)有其他严重舞弊行为。

第八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监考中不履行职责,吸烟、看书、打瞌睡、聊天、擅自离开岗位,经指出仍不改正;

(二)在阅卷评分中错评、漏评、差错较多,经指出仍不改正;

(三)泄露阅卷评分工作情况;

(四)不按规定销毁或私留试卷;

(五)在其他考务工作中出现差错。

第九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医师资格考试工作人员资格:

(一)利用监考或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条件;

(二)考试期间,擅自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外;

(三)擅自变动考生答卷时间;

(四)提示或暗示考生答卷;

(五)在监考、评分中丢失、损坏考生答卷或有违反监考、评分工作规定,造成严重后果;

(六)有其他严重违纪行为的。

第十条在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取消医师资格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外,由考点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考生报名表或有关信息;

(二)为不具备参加医师资格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使其取得报考资格;

(三)指使、纵容、创造条件或伙同他人舞弊;

(四)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

(五)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利用工作之便以权谋私;

(六)诬陷、打击、报复考生;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

第十一条考场、考点发生考试纪律混乱、有组织的舞弊,相应范围内考试成绩无效。考点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影响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考点资格,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考点考务工作管理混乱,出现严重差错的;

(二)所属考场秩序混乱、出现大面积舞弊、抄袭现象的;

(三)发生试卷泄密、损毁、丢失的;

(四)违反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其他规定的。

第三章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上述违纪处理中警告、终止考试、通报批评、取消单元考试成绩、取消医师资格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等五种处理由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考点主考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上述违纪处理中取消当年考试成绩、考场或考点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考点承办医师资格考试资格等三种处理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考务管理机构提供的材料作出决定,并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在职人员违反医师资格考试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地或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考务管理机构提供的材料责成当事人所在单位作出处理决定,或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作出违纪处理决定机构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或变更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考区办公室于考试结束后把本考区违纪处理情况汇总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

第十七条对违反考试管理行为的人给予的处理,处理机关应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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