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原则是指在医护实践中对患者的人格尊严、隐私及其自主性的尊重。人格尊严是人生来就有的、不被侵犯和污辱的权利,不管是什么样的人,只要是人,其人格尊严就应得到肯定和保护。患者的自主性是指患者对有关自己的医护问题,经过深思熟虑所作出的合乎理性的决定并据以采取的行动。知情同意、知情选择等均是患者自主性的体现。
但是,患者的自主性不是绝对的,而是有条件的,这包括:①它是建立在医护人员为患者提供适量、正确且患者能够理解的信息基础之上的;②患者必须具有一定的自主能力。对于丧失自主能力的患者(如处于精神病发作期的患者,昏迷状态和植物人状态的患者等)或缺乏自主能力的患者(如婴幼儿、少年患者,先天性严重智力低下的患者等)是不适用的。他们的自主性需要由家属、监护人或代理人代理;③患者作出决定时情绪必须处于稳定状态,是基于理性的考量;④患者的自主性决定必须是经过深思熟虑、完全自愿的。也就是说,患者在作出决定时,知道医护问题的种种选择办法及它们的可能后果,能够对这些后果作出利弊评价,是经权衡并与家属商讨后作出的抉择;⑤患者自主性决定不会与他人、社会的利益发生严重冲突。也就是说,当患者的自主性会对他人、社会利益构成严重危害时,也应受到必要的限制。
这一原则要求医务人员:①平等尊重患者及其家属的人格与尊严;②尊重患者知情同意和选择的权利,而对于缺乏或丧失知情同意和选择能力的患者,应该尊重家属或监护人的知情同意和选择的权利。然而,在生命的危急时刻,家属或监护人不在场而又来不及赶到医疗机构时,医务人员出于患者的利益和责任,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行使“特殊干涉权”;③要履行帮助、劝导,甚至限制患者选择的责任。为了使患者知情同意和选择,医务人员要帮助患者,如提供正确、适量、适度的信息,并让患者能够理解,在此前提下让患者自由的同意和选择。当患者的选择不当时,应劝导患者,不能采取听之任之、出问题自负的态度,当然在劝导无效时仍应尊重患者或家属的自主权并请其签字以示负责。同时,当患者的选择与他人、社会的利益发生矛盾时,医务人员要协助患者进行调整,以履行对他人、对社会的责任,并使患者的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如果患者的选择会对他人的健康和生命构成威胁或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医务人员对患者的选择进行适当限制是符合伦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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